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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宣传周 |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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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2]偶尔看看I

发表于 2024-4-26 15:44:15|来自: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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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个好案例,胜过一沓文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不仅可以定分止争,也能够引领规则,还为执行公共政策、引领价值导向提供了多元视角,更是人民法院传递好声音、传播正能量的有效路径。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为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指导作用,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发布3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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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湖南某乳业公司诉四川某科技公司、南康区某母婴用品店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诉争商标与引证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湖南某乳业公司于2020年9月7日依法取得第43351857号“高骼”、第42618444号“骼高”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奶粉;营养奶粉;豆奶粉;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固体奶;酸奶;羊奶(截止)。2019年2月28日原告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取得国作登字-2020-F-00989384“首冠高骼儿童成长奶粉包装”作品登记证书。原告公司通过品牌推广活动及广告宣传,获得“2020中国品牌新时代领军企业”称号,原告旗下“高骼”品牌于2020年5月10日获得“公众推荐品牌”称号。2022年7月25日,原告持有第43351857号“高骼”商标获得“湖南省知名品牌”称号。2021年12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通过网络登录“拼多多”购物平台在“某某母婴用品”购买贝骼美高儿童成长奶粉1桶。该产品由被告四川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成都某商贸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被告生产。经比对,网购商品为“贝骼美高”标识字样的奶粉,“贝骼美高”(以下简称被控标识)为蓝色字体,居包装上半部分靠上位置,约占包装四分之一大小,左右排列,右上方标注“TM”字样。从商品包装看,原告使用包装桶与被告使用包装桶卡扣形制不同,原告包装以绿、白为底色,被告包装以蓝、白为底色。原告包装正面上半部分为注册商标“高骼”,商标下面以较小字样标注“5B-GBM高骼营养配方”,正面中间位置以较大绿色字体标注“儿童成长奶粉”,下半部分为动物图案。被告包装正面上半部分靠上位置以蓝色字体标注“贝骼美高”字样,下方以彩色字样标注“BEI GE MEI GAO”拼音,正面自下而上以蓝色为底色,约占三分之二大小,下半部分以较小字体白底突出方式标注“儿童成长奶粉”,下方左侧以较大白色字体标注产品成分,右下方以彩色图案方式标注营养成分,包装侧面配有身高尺。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第43351857号“高骼”、第42618444号“骼高”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贝骼美高 ”标识均包含“高”、“骼”文字,但诉请保护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字体、字数、排列方式、拼音描述等均不相同,商品罐体的颜色、外观亦存在明显差异,且原告现并未运营以“骼高”商标冠名的相关商品,故诉请保护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具有明显区别,客观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次,湖南某乳业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四川地区已被相关公众熟知、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以及四川某科技公司、南康区某母婴用品店明显存在借用其注册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综合上述因素,诉请保护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近似,湖南某乳业公司主张四川某科技公司、南康区某母婴用品店构成商标侵权并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等侵权责任的请求均不能成立。

【法官点评】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习近平总书记曾提出的“三个转变”中,商标的重要作用毋庸置疑。商标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商誉应当通过诚信经营不断积累。在国家大力提倡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要合理维护商品经营者的正当利益,警惕不法商家利用合法诉讼形式达到打击对手、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一方面要打击试图以“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走捷径的不法商家,另一方面也要维护正当经营的合法商家权益。市场上同类商品多种多样,对同类商品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往往难以认定。本案通过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文字排列、读音、形状,商品罐体的颜色、外观等进行对比,以客观上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为核心进行识别,以期对商标认定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的类型案件提供参考意见。

案例2
四川某科技公司诉深某伟公司、万某兴公司侵害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网页设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基本案情】
四川某科技公司系2010年1月22日成立的一家专门从事电路板生产销售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四川某科技公司发现深某伟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其公司经营范围高度相深,且深某伟公司官网的总体设计、页面设计、网页内容结构、产品图片、公司简介、董事长致辞、企业文化均直接复制四川某科技公司官网内容,甚至直接复制四川某科技公司的质量认证证书用于自己简介、宣传推广、市场营销。万某兴公司与深某伟公司共同享有和管理运营该官网。2022年3月,四川某科技公司以深某伟公司、万某兴公司侵害其著作权,以及存在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四川某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某伟公司、万某兴公司在抄袭四川某科技公司网页设计,已构成对该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同时还保存了四川某科技公司名称、使用四川某科技公司质量认证证书等,极可能引发网页访问人对二者系关联企业或授权经营等特定关系的相关联想,造成误认。故深某伟公司、万某兴公司的行为还构成商业混淆,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深某伟公司、万某兴公司赔偿四川某科技公司损失50000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和公证费3500元。

【法官点评】
四川某科技公司的网页中包含了文字、图片等信息材料,其中的单个元素可能是常用设计元素,但是网页设计者通过智力劳动对其进行了独特的选材和编排,该网页的版面设计、图案色彩的选择与组合、栏目设置等方面均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审美观和创造力,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的形式固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四川某科技公司网站网页这一创作方式,符合汇编作品的基本特征,即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故原告四川某科技公司对其网站首页等页面享有著作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经比对,深某伟公司、万某兴公司经营维护的网站网页中的文字、图片的摆放位置、比例、标题内容等与深北公司的网站网页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已构成对该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3
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曾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商标侵权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舍得酒业公司的前身为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7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舍得酒业有限公司取得“舍得”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347072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食用酒精、料酒、苹果酒(商品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2008年3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舍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8年4月9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47072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被告曾某以1680元/件的价格两次向原射洪县某副食店经营者杨某林销售“品味舍得”酒(52%vol,500ml/瓶,6瓶/件)10件和15件,销售金额分别为16800元和25200元。2018年3月,被告曾某以1630元/件的价格向杨某林销售“品味舍得”酒8件,销售金额为13090元。2018年9月,被告曾某又购买“品味舍得”酒27件准备销售给杨某林,但在交易前,被公安机关查扣。被告曾某销售的上述“品味舍得”酒均是以1400元/件的价格从一经营者王某处购得。经鉴定,该批酒不是舍得酒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后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曾某处罚款100000元。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本案中,被告曾某已经销售给杨某林的33件和准备销售给杨某林的27件“品味舍得”酒(52%vol,500ml/瓶,6瓶/件),经舍得酒业公司鉴定,属于侵犯原告舍得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被告曾某对原告舍得酒业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曾某销售的“品味舍得”酒与原告舍得酒业公司享有的第34707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47072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字体、排版及读音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被告曾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舍得酒业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本案原告舍得酒业公司未提供其作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曾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及使用费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舍得酒业公司所享有的“舍得”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产品价值、侵权持续时间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曾某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为100000元。

【法官点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舍得”商标作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权利人,且作为全国驰名商标,未经其许可,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使用。商标权利人在发现其他组织个人侵害自己的合法商标权利的,要积极主动维权,采取措施保全证据,依法追究侵权者的责任。特别是要注意收集相关的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者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否则因证据不足,法院只能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不利于打击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正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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