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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报料] 又遭一个………怎么才一个……遂宁船山区财政局局长被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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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19 23:49:52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李华荣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 2016-12-29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09刑终159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荣,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大专文化,原遂宁市第六届政协委员,原遂宁市船山区财政局局长、船山区金融办主任、遂宁市天泽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遂宁市船山区永嘉信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捕前住遂宁市船山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2015年7月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家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华荣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船山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华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双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荣及其辩护人曾家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李华荣在担任遂宁市船山区财政局局长、船山区金融办主任、遂宁天泽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董事长、遂宁市船山区永嘉信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7次收受借款人和借款公司感谢费人民币99万元。  其中收受张某某感谢费人民币12万元、收受梁某某感谢费人民币75万元、收受遂宁市船山区汇鑫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收受遂宁市船山区银融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融公司)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收受银融公司刘某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张某某找到李华荣以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弧公司)名义通过该公司财务平台在天泽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事后,李华荣收受张某某送的感谢费人民币1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红弧公司董事长梁某某先后3次找李华荣分别在天泽公司、船山区金融办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共签订5份借款合同,事后李华荣先后2次收受梁某某送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75万元(一次25万元、一次5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3.2014年10月,汇鑫公司请求遂宁市船山区金融办退还托管金,在该公司经办人谢某的协调下,李华荣答应借款500万元给汇鑫公司使用。  事后,李华荣收受谢某送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4.2013年下半年,银融公司要求船山区金融办退还银融公司多缴纳的托管金人民币500万元,李华荣同意退款并收受该公司经办人李某某1送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5.2014年春节前,李华荣收受银融公司董事长刘某送的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李华荣书面举报郭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Xi 毒线索,经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禁毒缉毒大队查证,并于2016年1月28日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徐某某等人。  再查明,2015年8月17日,李华荣亲属代其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6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遂宁市船山区纪委案件移交函、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案件的受、立案以及对李华荣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李华荣身份及任职证明文件,证实李华荣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职务情况。  3.天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实公司成立日期、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情况,李华荣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4.红弧公司向天泽公司借款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六份法人保证合同及相应资金进出凭证,证实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五次借款的事实,包括张某某借用红弧公司名义借款合同一份。  5.汇鑫公司向遂宁市船山区金融办公室借款、资金进出凭证及汇鑫公司支付业务费的付款说明,证实借款事实和业务费(感谢费)支出事实。  6.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和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证实李华荣儿子李某某2代其退交受贿款人民币62万元。  7.李某某1在银融公司的报账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3月11日李某某1代表银融公司向金融办给付人民币5万元管理费(感谢费)。  8.证人张某某、陈某、梁某某、李某某1、刘某、谢某、谢某某、袁某某、席某军、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华荣受贿的相关事实。  9.李华荣自书、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受贿及受贿款用于日常开支。  10.李华荣检举信及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情况说明、拘留证,证实李华荣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原审判决以李华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李华荣违法所得人民币99万元(其中,已缴纳62万元,其余37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华荣不服,提出如下上诉意见:一、收受梁某某的受贿款为31万元:1.自己逮捕之日以前的供述是受到误导和逼供作出;2.其辩护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梁某某的证言录音资料,认可上诉人实际收取其受贿款为40万元,与上诉人供述一致;3.法庭应强制梁某某出庭作证;4.收受梁某某40万元后,上诉人已经通过给其子女拜年的方式退回9万元,扣除退回款项后,上诉人实际受贿款应为31万元。  二、张某某处的贿赂款应当扣除上诉人已退回的5万元,受贿金额为7万元。  三、银融公司刘某处的款项2万元因双方之间有礼尚往来,应当认定为节日礼金,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  四、申请证人梁某某、张某某、刘某到庭作证。  综上,上诉人实际收到62万元,扣除已经主动退回的14万元,实际受贿金额为48万元的事实未能查清,请求二审改判。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荣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  李华荣到案后主动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李华荣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华荣的供述是受到误导和逼供,原判对李华荣受贿金额认定错误,实际受贿金额应为48万元,并据此申请行贿人梁某某、张某某、刘某出庭作证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李华荣在侦查机关的前两次稳定性供述与各行贿人的证言均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华荣受贿共计人民币99万元的事实。  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郑继兵 审判员谢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荣,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大专文化,原遂宁市第六届政协委员,原遂宁市船山区财政局局长、船山区金融办主任、遂宁市天泽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遂宁市船山区永嘉信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捕前住遂宁市船山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2015年7月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家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华荣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船山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华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双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荣及其辩护人曾家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李华荣在担任遂宁市船山区财政局局长、船山区金融办主任、遂宁天泽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董事长、遂宁市船山区永嘉信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7次收受借款人和借款公司感谢费人民币99万元。  其中收受张某某感谢费人民币12万元、收受梁某某感谢费人民币75万元、收受遂宁市船山区汇鑫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收受遂宁市船山区银融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融公司)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收受银融公司刘某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张某某找到李华荣以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弧公司)名义通过该公司财务平台在天泽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事后,李华荣收受张某某送的感谢费人民币1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红弧公司董事长梁某某先后3次找李华荣分别在天泽公司、船山区金融办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共签订5份借款合同,事后李华荣先后2次收受梁某某送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75万元(一次25万元、一次5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3.2014年10月,汇鑫公司请求遂宁市船山区金融办退还托管金,在该公司经办人谢某的协调下,李华荣答应借款500万元给汇鑫公司使用。  事后,李华荣收受谢某送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4.2013年下半年,银融公司要求船山区金融办退还银融公司多缴纳的托管金人民币500万元,李华荣同意退款并收受该公司经办人李某某1送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5.2014年春节前,李华荣收受银融公司董事长刘某送的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李华荣书面举报郭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Xi 毒线索,经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禁毒缉毒大队查证,并于2016年1月28日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徐某某等人。  再查明,2015年8月17日,李华荣亲属代其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6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遂宁市船山区纪委案件移交函、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案件的受、立案以及对李华荣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李华荣身份及任职证明文件,证实李华荣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职务情况。  3.天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实公司成立日期、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情况,李华荣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4.红弧公司向天泽公司借款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六份法人保证合同及相应资金进出凭证,证实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五次借款的事实,包括张某某借用红弧公司名义借款合同一份。  5.汇鑫公司向遂宁市船山区金融办公室借款、资金进出凭证及汇鑫公司支付业务费的付款说明,证实借款事实和业务费(感谢费)支出事实。  6.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和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证实李华荣儿子李某某2代其退交受贿款人民币62万元。  7.李某某1在银融公司的报账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3月11日李某某1代表银融公司向金融办给付人民币5万元管理费(感谢费)。  8.证人张某某、陈某、梁某某、李某某1、刘某、谢某、谢某某、袁某某、席某军、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华荣受贿的相关事实。  9.李华荣自书、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受贿及受贿款用于日常开支。  10.李华荣检举信及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情况说明、拘留证,证实李华荣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原审判决以李华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李华荣违法所得人民币99万元(其中,已缴纳62万元,其余37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华荣不服,提出如下上诉意见:一、收受梁某某的受贿款为31万元:1.自己逮捕之日以前的供述是受到误导和逼供作出;2.其辩护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梁某某的证言录音资料,认可上诉人实际收取其受贿款为40万元,与上诉人供述一致;3.法庭应强制梁某某出庭作证;4.收受梁某某40万元后,上诉人已经通过给其子女拜年的方式退回9万元,扣除退回款项后,上诉人实际受贿款应为31万元。  二、张某某处的贿赂款应当扣除上诉人已退回的5万元,受贿金额为7万元。  三、银融公司刘某处的款项2万元因双方之间有礼尚往来,应当认定为节日礼金,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  四、申请证人梁某某、张某某、刘某到庭作证。  综上,上诉人实际收到62万元,扣除已经主动退回的14万元,实际受贿金额为48万元的事实未能查清,请求二审改判。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荣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  李华荣到案后主动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李华荣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华荣的供述是受到误导和逼供,原判对李华荣受贿金额认定错误,实际受贿金额应为48万元,并据此申请行贿人梁某某、张某某、刘某出庭作证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李华荣在侦查机关的前两次稳定性供述与各行贿人的证言均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华荣受贿共计人民币99万元的事实。  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郑继兵 审判员谢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荣,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大专文化,原遂宁市第六届政协委员,原遂宁市船山区财政局局长、船山区金融办主任、遂宁市天泽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遂宁市船山区永嘉信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捕前住遂宁市船山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2015年7月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家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华荣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船山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华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双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荣及其辩护人曾家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李华荣在担任遂宁市船山区财政局局长、船山区金融办主任、遂宁天泽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董事长、遂宁市船山区永嘉信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7次收受借款人和借款公司感谢费人民币99万元。  其中收受张某某感谢费人民币12万元、收受梁某某感谢费人民币75万元、收受遂宁市船山区汇鑫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收受遂宁市船山区银融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融公司)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收受银融公司刘某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张某某找到李华荣以四川红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弧公司)名义通过该公司财务平台在天泽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事后,李华荣收受张某某送的感谢费人民币1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2.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红弧公司董事长梁某某先后3次找李华荣分别在天泽公司、船山区金融办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共签订5份借款合同,事后李华荣先后2次收受梁某某送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75万元(一次25万元、一次5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3.2014年10月,汇鑫公司请求遂宁市船山区金融办退还托管金,在该公司经办人谢某的协调下,李华荣答应借款500万元给汇鑫公司使用。  事后,李华荣收受谢某送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4.2013年下半年,银融公司要求船山区金融办退还银融公司多缴纳的托管金人民币500万元,李华荣同意退款并收受该公司经办人李某某1送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5.2014年春节前,李华荣收受银融公司董事长刘某送的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李华荣书面举报郭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Xi 毒线索,经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禁毒缉毒大队查证,并于2016年1月28日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徐某某等人。  再查明,2015年8月17日,李华荣亲属代其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6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遂宁市船山区纪委案件移交函、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案件的受、立案以及对李华荣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李华荣身份及任职证明文件,证实李华荣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职务情况。  3.天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实公司成立日期、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情况,李华荣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4.红弧公司向天泽公司借款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六份法人保证合同及相应资金进出凭证,证实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五次借款的事实,包括张某某借用红弧公司名义借款合同一份。  5.汇鑫公司向遂宁市船山区金融办公室借款、资金进出凭证及汇鑫公司支付业务费的付款说明,证实借款事实和业务费(感谢费)支出事实。  6.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和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证实李华荣儿子李某某2代其退交受贿款人民币62万元。  7.李某某1在银融公司的报账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3月11日李某某1代表银融公司向金融办给付人民币5万元管理费(感谢费)。  8.证人张某某、陈某、梁某某、李某某1、刘某、谢某、谢某某、袁某某、席某军、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华荣受贿的相关事实。  9.李华荣自书、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受贿及受贿款用于日常开支。  10.李华荣检举信及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情况说明、拘留证,证实李华荣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原审判决以李华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李华荣违法所得人民币99万元(其中,已缴纳62万元,其余37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华荣不服,提出如下上诉意见:一、收受梁某某的受贿款为31万元:1.自己逮捕之日以前的供述是受到误导和逼供作出;2.其辩护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梁某某的证言录音资料,认可上诉人实际收取其受贿款为40万元,与上诉人供述一致;3.法庭应强制梁某某出庭作证;4.收受梁某某40万元后,上诉人已经通过给其子女拜年的方式退回9万元,扣除退回款项后,上诉人实际受贿款应为31万元。  二、张某某处的贿赂款应当扣除上诉人已退回的5万元,受贿金额为7万元。  三、银融公司刘某处的款项2万元因双方之间有礼尚往来,应当认定为节日礼金,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  四、申请证人梁某某、张某某、刘某到庭作证。  综上,上诉人实际收到62万元,扣除已经主动退回的14万元,实际受贿金额为48万元的事实未能查清,请求二审改判。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荣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  李华荣到案后主动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李华荣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华荣的供述是受到误导和逼供,原判对李华荣受贿金额认定错误,实际受贿金额应为48万元,并据此申请行贿人梁某某、张某某、刘某出庭作证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李华荣在侦查机关的前两次稳定性供述与各行贿人的证言均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华荣受贿共计人民币99万元的事实。  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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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5-20 09:10:48 | 显示全部楼层
怎么 才一个财政局长?还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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